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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意志的这个普遍规律(所谓“绝对命令”
),在康德那里有三种不同层次上的表述。
第一种表述是最表面的,是通过与自然律的类比来建立意志自由的规律,就是:“你必须随时遵循一种可由你的意志变为普遍的自然律的准则而去行动。”
[220]康德看到,自由意志的规律本身虽然与自然律有本质的区别,但由于它作为一条实践原则不能不考虑到它在现实中的效果(哪怕只是可能或应当实现出来的效果),因此它一开始就采取了普遍自然律的形式作为意志的行为准则。
这也正是历来的道德家们发生错觉,误把自律就等同于自然规律的根本原因。
但康德的意图却恰好是要指出,这种表面上的相似只不过是“类比”
,自律的因果性与自然律的因果性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因果性,只不过要理解自律的因果性,首先还只能从自然的因果性的类比中引入。
康德举例说,人虽然可以(为了某种有限目的)立意撒谎,但决不能立意要使撒谎成为一条普遍规律,而只希望当自己撒谎时,其他人都以诚相见;否则,人人都撒谎就将导致没有人相信任何人,因而撒谎这件事本身也就不可能了,因为撒谎必须有人相信,至少要假定别人会相信。
因此撒谎一旦作为一条普遍规律,在其实践过程中就会自己打消自己,正是这一点使撒谎成了不道德的。
反之,“诚实”
却可以建立为一条普遍规律而不会自我取消,如果人人都诚实,这只会使诚实的美德畅通无阻、发扬光大,诚实的人和不诚实的人都希望人人诚实。
这种情况有些类似于自然界的因果关系,例如热力学第二定律的情况:一个系统内的热量总会逐渐趋于平衡,或者说,熵总是趋于增加。
但关键在于,自律在客观效果上的这种普遍适用性并不是一种机械的因果性,而是自由意志的结果;其客观效果也不必(事实上也不可能)在现实中实现出来,而只是每个人的意志所承认的“应当”
的效果。
但由于人们通常只看现实的效果,而不理解自由意志的效果和自然律的效果表面虽类似,实质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所以要引导他们进入自律的领域,先得从这种“日常的义务概念”
(或“通俗的道德哲学”
)中指示出自由意志这一根基。
尽管如此,至今也还有人误解了康德的这一番苦心,如K·弗兰克纳说:“一个人可能要诚实成为普遍实践的准则,这是因为他把每一个人的诚实,包括他自己在内……都看成是对自己有利的。
‘以我的观点来看,人人诚实,这是上策。
’如果一个人应用这样的推理,他就很难自命采取道德的观点了。”
[221]弗兰克纳显然把自由意志等同于“对自己有利”
的功利主义考虑(有条件的命令)了,这就把康德好不容易区分开的自律和自然律又混淆起来。
但康德的意思绝不在于对谁、哪怕对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有利”
,而是指人人诚实对行使自由意志的人是唯一行得通的规律,这不是一条经验性原则,而是一条“理性”
(实践理性)的甚至逻辑的(合乎“不矛盾律”
的)原则。
也正因为上述自律原则和自然规律的类似性,人们也很容易把康德的绝对命令与古代一些传统道德信条混为一谈,从而认为康德只不过将古已有之的观点规范化了。
《圣经》中说:“你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
[222]这里面的确已包含有对自由意志(愿意……)施行自由意志(要……)的自律性思想了;但这种表述并没有表明是你的意志本身(而不是意志的对象,即“待遇”
)在要求自己成为你和他人都适用的普遍规律,因而只有效果的普遍性。
[223]事实上人们常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的外在手段来促使表面道德规范的实行,而无动机的普遍性。
它的确可以像弗兰克纳所理解的那样在后面接上一句:“这对你会是有利的。”
而对是否“有利”
的理解是各人不同的,这就导致效果的普遍性也不可靠,只具有经验的或然性。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假如有个人不想活了,难道他就有权使别人也活不成吗?如果有人酗酒、吸毒,难道他也可以要求人家这样做?康德的自律原理则是把意志的普遍性作为动机的前提:自杀、自暴自弃本身是使意志不可能存在或是放弃意志的意志,是自相矛盾、自我毁灭因而不具普遍性的意志,它们当然不可能成为普遍自然律,也就不可能成为自律的道德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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