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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
则明太祖尝有意恢复乡官听讼之制。
然《注》又引宣德七年陕西按察佥事林时之言,谓“洪武中,天下邑里,皆置申明、旌善二亭,民有善恶则书之,以示劝惩。
凡户婚、田土、斗殴常事,里老于此剖决。
今亭宇多废,善恶不书。
小事不由里老,辄赴上司。
狱讼之繁,皆由于此”
。
则其事不久即废。
今乡官听讼之制,固不可行。
然法院亦难遍设。
民国十五年,各国所派的司法调查委员(见下),以通计四百万人乃有一级一审法院,为我国司法状况缺点之一。
中国人每笑西洋人的健讼,说我国人无须警察、司法,亦能相安,足见道德优于西人。
其实中国人的不愿诉讼,怕也是司法状况的黑暗逼迫而成的,并非美事。
但全靠法院平定曲直,确亦非良好现象。
不须多设法院,而社会上亦能发扬正义,抑强扶弱,不至如今日之豪暴横行;乡里平亭,权又操于土豪劣绅之手,是为最善。
那就不得不有望于风俗的改良了。
古代的法律,本来是属人主义的。
中国疆域广大,所包含的民族极多,强要推行同一的法律,势必引起纠纷。
所以自古即以“不求变俗”
为治(《礼记·曲礼》),统一以后,和外国交通,亦系如此。
《唐律》:化外人犯罪,就依其国法治之。
必两化外人相犯,不能偏据一国的法律,才依据中国法律治理。
这种办法,固然是事实相沿,然决定何者为罪的,根本上实在是习惯。
两族的习惯相异,其所认为犯罪之事,即各不相同。
“照异族的习惯看起来,虽确有犯罪的行为,然在其本人,则实无犯罪的意思。”
在此情形之下,亦自以按其本族法律治理为公平。
但此项办法,只能适用于往来稀少之时。
到近代世界大通,交涉之事,日益繁密,其势就不能行了。
中国初和外国订约时,是不甚了然于另一新局面的来临的。
一切交涉,都根据于旧见解以为应付。
遂贸然允许了领事裁判权。
而司法界情形的黑暗(主要的是司法不独立,监狱的黑暗,滥施刑讯及拘押等),有以生西人的戒心,而为其所借口,亦是无可讳言的(从前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如土耳其,有虐待异教徒的事实,我国则无之。
若说因习惯的不同,则应彼此皆有)。
中外条约中,首先获得领事裁判权的是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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