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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各国相继获得。
其条文彼此互异。
然因各国条约均有最惠国条款,可以互相援引,所以实际上并无甚异同。
有领判权之国,英、美、意、挪威、日本,均在我国设立法院。
上海的会审公廨,且进而涉及原被告均为华人的事件。
其损害我国的主权,自然无待于言了。
然各国亦同蒙其不利(最重要的,如领事不晓法律,各国相互之间,亦须各归其国的领事审判。
一件事情,关涉几国人的,即须分别向各国起诉。
又上诉相距太远,即在中国设有法院之国亦然,其他更不必论了)。
且领事裁判权存在,中国决不允许外国人在内地杂居。
外人因此自限制其权利于通商口岸,亦殊不值得。
取消领事裁判权之议,亦起于《辛丑条约》。
英、美、日三国商约,均有俟我法律及司法制度改良后,撤销领事裁判权的条文。
太平洋会议,我国提出撤销领事裁判权案,与会各国允共同派员,到中国来调查:(一)各国在我国的领事裁判权的现状;(二)我国的法律;(三)司法制度;(四)司法行政情形,再行决定。
公元1926年,各国派员来华调查,草有报告书,仍主从缓。
国民政府和意、丹、葡、西四国,订立公元1930年1月1日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条约。
比约则订明另定详细办法。
倘详细办法尚未订定,而现有领事裁判权之国,过半数放弃,则比国亦放弃。
中国在诸约中,订定(一)公元1930年1月1日以前,颁布民商法;(二)撤销领事裁判权之后,许外人内地杂居;(三)彼此侨民课税,不得高于他国人,或异于他国人,以为交换条件。
然此约订定之后,迄今未能实行。
唯墨西哥于公元1929年11月,自动宣言放弃(德、奥、俄等国,欧战后即失其领事裁判权)。
撤销领事裁判权,其实是不成问题的,只要我国司法,真能改良,自不怕不能实行。
我国的司法改良,在于(一)彻底改良司法界的状况;(二)且推行之及于全国,此即所谓“司法革命”
“司法普及”
。
既需经费,又需人才,又需行政上的努力,自非易事。
自前清末年订定四级三审制(初级、地方、高等三厅及大理院。
初审起于初级厅的,上诉终于高等厅,起于地方厅的,终于大理院)至公元1933年,改为三级三审(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前此司法多由县知事兼理,虽订有种种章程,究竟行政司法,分划不清。
公元1935年起,司法部已令全国各地,遍设法院。
这都是比较合理的。
真能推行尽利,我国的司法自可焕然改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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