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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内的则由六部、大理寺、通政司、都察院会审,谓之朝审。
此等办法,固得慎重刑狱之意。
然审级太多,则事不易决。
又路途遥远,加以旷日持久,人证物证,不易调齐,或且至于湮没,审判仍未必公平,而人民反因狱事拖延受累。
所以此等恤刑之法,亦是有利有弊的。
司法虽不独立,然除特设的司法官吏而外,干涉审判之官,亦应以治民之官为限。
如此,(一)系统方不紊乱;(二)亦且各种官吏,对于审判,未必内行,令其干涉,不免无益有损。
然历代既非司法之官,又非治民之官,而参与审判之事者,亦在所不免。
如御史,本系监察之官,不当干涉审判。
所以弹劾之事,虽有涉及刑狱的,仍略去告诉人的姓名,谓之风闻。
唐代此制始变,且命其参与推讯,至明,遂竟称为三法司之一了。
而如通政司、翰林院、詹事府、五军都督等,无不可临时受命,与于会审之列,更属莫名其妙。
又司法事务,最忌令军政机关参与。
而历代每将维持治安及侦缉罪犯之责,付之军政机关。
使其获得人犯之后,仍须交给治民之官,尚不易非理肆虐,而又往往令其自行治理,如汉代的司隶校尉,明代的锦衣卫、东厂等,尤为流毒无穷。
审判之制,贵于速断速决,又必熟悉本地方的民情。
所以以州县官专司审判,于事实嫌其不给。
而后世的地方官,多非本地人,亦嫌其不悉民情。
廉远堂高,官民隔膜,吏役等遂得乘机舞弊。
司法事务的黑暗,至于书不胜书。
人民遂以入公门为戒。
官吏无如吏役何,亦只得劝民息讼。
国家对于人民的义务,第一事,便在保障其安全及权利,设官本意,唯此为急。
而官吏竟至劝人民不必诉讼,岂非奇谈?
古代所谓“地治者”
,本皆后世乡吏之类,汉代啬夫,还是有听讼之职的(《汉书·百官公卿表》)。
爰延为外黄乡啬夫,民至不知有郡县(《后汉书》本传),其权力之大可知。
然治者和被治者既形成两个阶级,治者专以朘削被治者为生,则诉讼正是朘削的好机会,畀乡吏以听讼之权,流弊必至不可究诘。
所以至隋世,遂禁止乡官听讼。
《日知录·乡亭之职》一条说:“今代县门之前,多有榜曰:诬告加三等,越诉笞五十。
此先朝之旧制。
今人谓不经县官而上诉司府,谓之越诉,是不然。
《太祖实录》:洪武二十七年,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辞讼。
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
事涉重者,始白于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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