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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之,其法复弛。
正统间,侍讲刘球言:“输罪非古,自公罪许赎外,宜悉依律。”
时不能从。
其后循太祖之例,益推广之。
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以下,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
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赎亦如之矣。
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尝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
惟纳钞、纳钱、纳银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
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纳赎者曰赎罪例钞。
永乐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其情轻者,斩罪八千贯,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贯,流徒杖笞纳钞有差。
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
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赎钞二十贯。
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百四十。
其所罚钞,悉如笞杖所定。
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
景泰元年,令问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纳钞。
笞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为千贯。
杖六十,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百为三千贯。
其官吏赃物,亦视今例折钞。
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十,钞二百贯,余四笞,递加百五十贯;至杖六十,增为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成化二年,令妇人犯法赎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银钱之制。
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八百贯,折银五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
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亦视此数折收。
正德二年,定钱钞兼收之制。
如杖一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
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言:“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
故事,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钞。
赎罪例钞,钱钞兼收,如笞一十,收钞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杖一百,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
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赎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
盖律钞与例钞,贯既不同,则折银亦当有异。
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
帝从其奏,令中外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
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
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
至徒五年,折银十八两。
)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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