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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
)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
至徒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
)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
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
)运水和炭五等。
(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
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
)运灰最重,运炭最轻。
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
(初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御史言而革。
)其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
(初折银上库,后折谷上仓。
)稍有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
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钱钞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
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
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
至万历十三年,复申明焉,遂为定制。
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妇人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馀仿此。
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盗及伤人者,亦收赎。
凡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依幼小论,并得收赎。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
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
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
)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后老疾,合计全赎钞十二贯。
除已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应八贯四百文计算。
每徒一月,赎钞七百文,已役一月,准赎七百文外,未赎十一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
余仿此。
老幼废疾收赎,惟杂犯五年仍科之。
盖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论也。
)
其诬告例,告二事以上,轻实重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馀罪亦听收赎。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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