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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以总徒四年论,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决,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共计杖二百二十,除告实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赎钞六贯。
若计剩罪,过杖一百以上,须决杖一百讫,余罪方听收赎。
)
又过失伤人,淮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
(至死者,准杂犯斩绞收赎,钞四十二贯。
内钞八分,应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
)
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赎。
(钞三十六贯。
)若犯徒流,存留养亲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
(其法实杖一百,不准折赎,然后计徒流年限,一视老幼例赎之。
此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后为制。
)天文生、妇女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者,虽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决杖一百,律所谓应加杖者是也。
皆先依本律议,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减之。
至临决时,某系天文生,某系妇人,依律决杖一百,余收赎。
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
然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
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而照数收赎之,其法各别也。
其妇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若审有力并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
(例每杖十,折银一钱为率,至杖一百,折银一两止。
)
凡律所谓收赎者,赎余罪也。
其例得赎罪者,赎决杖一百也。
徒、杖两项分科之,除妇人,余囚徒流皆杖决不赎。
惟弘治十三年,许乐户徒杖笞罪,亦不的决,此律钞之大凡也。
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
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灰、运炭、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
(此上系不亏行止者。
)若官吏人等,例应革去职役,(此系行止有亏者。
)与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
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
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时新例,犯奸盗受赃,为行止有亏之人,概不许赎罪。
唯军官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不用五刑条例的决实配之文,所以宽武夫,重责文吏也。
于是在京惟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项,法令益径省矣。
要而论之,律钞轻,例钞重。
然律钞本非轻也。
祖制每钞一文,当银一厘,所谓笞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者,即当时之银六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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