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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杖一百折钞六贯银七分五厘者,即当时之银六两也。
以银六钱,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以银一两,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惩犯罪者之心,宜其势有所不行矣。
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于是不得已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
而其实所定之数,犹不足以当所赎者之罪,然后例之变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大抵罚役之令居多,如发凤阳屯种、滁州种苜蓿、代农民力役、运米输边赎罪之类,俱不用钞纳也。
律之所载,笞若干,钞若干文,杖若干,钞若干贯者,垂一代之法也。
然按三十年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运纳甘州、威虏,就彼充军。
计其米价、脚价之费,与钞数差不相远,其定为赎钞之等第,固不轻于后来之例矣。
然罪无一定,而钞法之久,日变日轻,此定律时所不及料也。
即以永乐十一年令“斩罪情轻者,赎钞八千贯,绞及榜例死罪六千贯”
之诏言之,八千贯者,律之八千两也;六千贯者,律之六千两也;下至杖罪千贯,笞罪五百贯,亦一千两、五百两也。
虽革除之际,用法特苛,岂有死罪纳至八千两,笞杖罪纳至一千两、五百两而尚可行者?则知钞法之弊,在永乐初年,已不啻轻十倍于洪武时矣。
宣德时,申交易用银之禁,冀通钞法。
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遂开准钞折银之例。
及嘉靖新定条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赎罪:有力米五斗,准律之纳钞六百文也;稍有力工价三钱,准律之做工一月也。
是则后之例钞,才足比于初之律钞耳。
而况老幼废疾,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毫,准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准钞六贯。
凡所谓律赎者,以比于初之律钞,其轻重相去尤甚悬绝乎?唯运炭、运石诸罪例稍重,盖此诸罪,初皆令亲自赴役,事完宁家,原无纳赎之例。
其后法令益宽,听其折纳,而估算事力,亦略相当,实不为病也。
大抵赎例有二:一罚役,一纳钞,而例复三变。
罚役者,后多折工值纳钞,钞法既坏,变为纳银、纳米。
然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之名尚存也。
至万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诸例,并不见施行,而法益归一矣。
所谓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者此也。
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拘役终身,徒流按年限,笞杖计日月。
或修造,或屯种,或煎盐炒铁,满日疏放。
疏放者,引赴御桥,叩头毕,送应天府,给引宁家。
合充军者,发付陕西司,按籍编发。
后皆折纳工价,惟赴桥如旧。
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言:“纳米赎罪,朝廷宽典,乃军储仓拘系罪囚,无米输纳,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
刑部郎俞士吉尝奏:“囚无米者,请追纳于原籍,匠仍输作,军仍备操,若非军匠,则遣还所隶州县追之。”
诏从其奏。
初制流罪三等,视地远近,边卫充军有定所。
盖降死一等,唯流与充军为重。
然《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等以《大诰》减一等,皆徒五年。
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
故三流常设而不用。
而充军之例为独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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