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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充军凡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二十二条,则洪武间例,皆律所不载者。
其嘉靖二十九年条例,充军凡二百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
洪武二十六年定,应充军者,大理寺审讫,开付陕西司,本部置立文簿,注姓名、年籍、乡贯,依南北籍编排甲为二册,一进内府,一付该管百户,领去充军。
如浙江,河南,山东,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应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云南、四川属卫;江西、湖广,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安庆人,发北平、大宁、辽东属卫。
有逃故,按籍勾补。
其后条例有发烟瘴地面、极边沿海诸处者,例各不同。
而军有终身,有永远。
永远者,罚及子孙,皆以实犯死罪减等者充之。
明初法严,县以千数,数传之后,以万计矣。
有丁尽户绝,止存军产者,或并无军产,户名未除者,朝廷岁遣御史清军,有缺必补。
每当勾丁,逮捕族属、里长,延及他甲,鸡犬为之不宁。
论者谓既减死罪一等,而法反加于刀锯之上,如革除所遣谪,至国亡,戍籍犹有存者,刑莫惨于此矣。
嘉靖间,有请开赎军例者。
世宗曰:“律听赎者,徒杖以下小罪耳。
死罪矜疑,乃减从谪发,不可赎。”
御史周时亮复请广赎例。
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得赎三年以上徒一年,稍有力者半之。
而赎军之议卒罢。
御史胡宗宪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其发充边军者,宜令纳银自赎。”
部议以为然,因拟纳例以上。
帝曰:“岂可设此例以待犯罪之人?”
复不允。
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
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里递有长途押解之扰。
至所充之卫,卫官必索常例。
然利其逃走,可干没口粮,每私纵之。
其后律渐弛,发解者不能十一。
其发极边者,长解辄贿兵部,持勘合至卫,虚出收管,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
明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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