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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统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时,钞贵物贱,所以枉法赃至百二十贯者,免绞充军。
今钞贱物贵,若以物估钞至百二十贯枉法赃俱发充军,轻重失伦矣。
今后文职官吏人等,受枉法赃比律该绞者,估钞八百贯之上,俱发北方边卫充军。
其受赃不及前数者,视见行例发落。”
从之。
八年,大理寺言:“律载窃盗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绞。
今窃盗遇赦再犯者,咸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
请定为例。”
章下三法司议,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
赦后三犯者绞。”
帝曰:“窃盗已刺,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拟,不论赦,仍通具前后所犯以闻。”
后宪宗时,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
既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
帝闻之,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
至神宗时,复议奏请改遣云。
十二年,以知县陈敏政言,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及以所携前夫之子为婿者,并依同父异母姊妹律,减等科断。
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言:“《大明律》乃一代定法,而决断武臣,独舍律用例,武臣益纵**不检。
请一切用律。”
诏从之。
武臣被黜降者,腾口谤讪,有司畏事,复奏革其令。
十九年定,窃盗三犯罪例。
法司以“南京有三犯窃盗,计赃满百贯者犯,当绞斩。
罪虽杂犯,其情颇重。”
三犯前罪,即累恶不悛之人,难准常例。
其不满贯犯,徒流以下罪者,虽至三犯,原情实轻,宜特依常例治之。”
议上,报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东阳言:“五刑最轻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数有多寡。
今在外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
纵令事觉,不过以因公还职。
以极轻之刑,置之不可复生之地,多者数十,甚者数百,积骸满狱,流血涂地,可为伤心。
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谓之公。
一以公名,虽多无害。
此则情重而律轻者,不可以不议也。
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议行降调,或病死不实者,并治其医。”
乃下所司议处。
嘉靖十五年,时有以手足殴人伤重,延至辜限外死者,部拟斗殴杀人论绞。
大理寺执嘉靖四年例,谓当以殴伤论笞。
部臣言:“律定辜限,而《问刑条例》又谓斗殴杀人、情实事实者,虽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请定夺。
臣部拟上,每奉宸断,多发充军,盖虽不执前科,亦仅末减之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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