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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者折狱于已犯之后,法虽定而必详察以下求其情,故既断而必明。
《噬嗑》,先王之道;《丰》,司寇之道。
法定于一王,狱成于良有司也。
“屦校”
,施械于足也。
“灭”
,掩也,没也。
械其足,见械而不见足也。
初与上为颐体,啮合阴阳之杂而不恤其安,其罪也,故用狱者施以刑焉。
然初九虽刚以动,而处于卑下,无坚于妄动之力。
《否》五之阳,自上而下,屈己以合物,未有利焉。
二又以柔乘己,有可噬之道,议刑者所不加以重刑,械其足而已。
薄惩之则恶且止矣,故可无咎。
戒用狱者,知其恶之可改,早为惩创,斯得免民于咎之道也。
《象》曰“屦校灭趾”
,不行也。
戒其妄行,则不行矣。
六二,噬肤灭鼻,无咎。
初、上,噬者也;中四爻,受噬者也。
大脔无骨曰“肤”
。
“灭鼻”
者,捧大脔而噬。
上掩其鼻而不见,噬之刚躁者也。
噬而合之,刚以制物,挟威以强物,而有难易之分焉。
二以柔居柔,而近初易噬。
若肤者,初之上噬,先噬乎二,故迫而有灭鼻之象。
然初方动而二遽掩之,有取噬之道焉,则噬之者亦可无咎。
此初之罪所以轻,而可薄罚以止之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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