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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制度在1830年已被其他制度所替代。
即每个人所耕种的土地的五分之一是国家的,而且所要耕种的作物,亦预先指定给个人。
此种制度,亦在19世纪时被废除,改用更加合理的耕作法。
在中国的古籍中,类似于上面所述的制度,亦曾在中国施行过。
具体办法是,将耕地划分为九个方形的地块,其外部的地块让给各户,中央的一个地块则是皇帝的,各户只有使用土地之权,户主死亡后即重新分配。
[3]这种制度,只有暂时的意义而已,而且只在能灌溉种稻的大河流附近才能实行。
在这类事例方面,农业共有制也由国家强制实行,是由于财政的原因而非自然产生的。
中国原始的经济制度,现今可在仍残留于中国农村的氏族经济中见到。
氏族有其祖先的祠堂以及私塾,还可以共同经营或共同耕种土地。
表现出“共有”
农业制度的最后实例,是在印度。
印度有两种不同的村落制度,两者的共通点在于都有村落园地。
凡手工业者、修道院教士(对于婆罗门教徒而言,其地位较低)、理发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艺者,都居住于此。
根据一种“神意”
,对于他们的工作,不支付工资,除接受土地或收获份额外,他们没有其他报酬(马克思认为印度的状态之稳定性,可由这种制度得到其类型,这是不对的,其实这种稳定性基于种姓制度,就像中国古代基于氏族经济一样)。
从土地所有者方面来看,村落之间可有种种区别。
在个别村落,有个人拥有的土地与个人纳税的义务。
村落的支配者为村长。
农民对于酋长所直属的共同马尔克,没有任何主权。
凡欲开垦者,须得到酋长的许可并付给某种报酬。
其他类型的村落,有一个团体(即若干特权领主的团体或完全田宅主的村落贵族政治)来管理,没有村长。
这类农民,借来土地,但共同马尔克属于他们,所以他们的地位介于实际的耕作者和酋长之间。
在这个范畴当中,还可区分出两种村落。
其一,实行帕提达里制的村庄。
在这里土地是经过分配及使用的。
主权所有者死亡后,其所拥有的土地传于嫡系子孙,每经一次传承,即分配一次。
其二,实行巴雅查拉制的村庄。
在这种村庄里,土地按照个人的劳动能力或地位来分配。
另外还有由一个人兼任租税包办者与领主地位而支配一切事权的柴明达里制村落。
正是由于此种村落的分割,才产生了帕提达里制村落。
像这样租税领主和农民之间,有许多利益获得者介于其中,因此发生租税包办者转包之事,这是印度的特色。
四五个利益获得者成为连锁关系,是常有的事。
在这类食利者和大农业者阶级的内部,形式上的共有制产生了。
有赋役义务的农民进行共有的经营时,他们仍然只能分割收获,而不能分割土地,所得则在有主权的所有者之间分配。
因此,此种农业共产制成立的根据,在于财政方面的考虑。
在德意志方面,拉姆普雷希特(Lamprecht)弄清这种农业共有制的本质以前,大家都认为原始的农业共有制之遗迹,可在摩泽尔河(Mosel)的“农家公社”
中见到。
这些持有地现在主要包括的虽为森林,但从前亦包括牧场与耕地,依照大块地的样式,加以重新分配与抽签法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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