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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围绕地,须先有大宗的家畜与奴隶方能有之,所以此事大概只有国王、诸侯、庄园领主才有可能。
另外,国王对于马尔克的管理,因为自己握有最高的权柄,故可将其管区内的土地赐予臣民。
但这种赐予和所有地的授予,是不能在相同的观点下并看的,因为后者在森林区域有确定的边界,须先开垦,方能耕种,正因如此,这种地域没有耕地的强制义务,故在比较有利的法律关系下。
在测量的时候,须使用特别的标准,是四十八至五十公顷的方形地面。
古代日耳曼人的部落形态,曾越过易北河与威悉河之间的区域,进一步向前扩张。
此种形态,所包括的地方如下:(1)斯堪的纳维亚(Skandinavia)(至卑尔根为止的挪威,至台尔厄尔夫为止的瑞典)、丹麦诸岛及古特兰(Gütland);(2)盎格鲁-撒克逊人与丹麦人定居后的英国;(3)法国北部绝大部分地区,比利时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布拉班特(Brabant)(但北部比利时、弗兰德以及荷兰的一部分属于法兰克人的地域,有一种不同的部落形态);(4)其在南日耳曼则有多瑙河(Donau)、伊勒河(Iller)与莱希河(Lech)之间的地域,巴登(Baden)、符腾堡(Württemberh)以及巴伐利亚(Bavaria)的一部分,慕尼黑(Mün)的周围,尤其是艾布灵(Aibling)。
因为日耳曼人的殖民,古代日耳曼向东扩张,又想收容多数的移民,故其形态亦合理化了,而且在便利的所有权下,以及尽可能大的经济自由下,建立了大的“街道村落”
。
圃舍地在此时亦不再为不规则的乱置,而是沿着村落街道分立于其左右,在每个田宅上各有其一,成为长地带的田宅,也彼此并立。
但在此处,大块地分割及耕作强制,仍照常通行。
日耳曼人的部落形式越过原来的地域而向外扩张,产生了很显著的差别。
其最显著的是在威斯特伐利亚方面,威斯特伐利亚被威悉河划分为截然不同的两个部落区域,日耳曼人的部落样式在河流的沿岸戛然而止;在河的左岸,已可见孤立圃舍的部落形式。
村落和牧地都没有了,混合地亦只是有限地存留着。
马尔克中那些未开垦的土地上慢慢出现孤立圃舍。
开垦后的新耕地,仍以长地带的形式赋予各参与者。
在此马尔克中,因为细分及转让,又有其他的居住者加入。
这类居住者就像东部的边缘者,为手工业者、小农、劳动者等。
他们对于当地居民来说,就相当于佃户,或者在他们下面靠劳动生活的人。
人均约有二百亩地的威斯特伐利亚农民因为部落性质的关系,在经济方面比混合地的农民要独立些,孤立圃舍制沿着威悉河直达荷兰的海岸,而且萨尔的弗兰肯人(Franken)的主要区域,亦包括在内。
德意志的部落区域,在东南方面,连接着山地经济的区域与南斯拉夫人的部落。
山地经济,完全因为家畜经济与草地的利用而形成,牧地有着极重要的意义,故一切经济规则,均出于统制的需要,即有资格者平分利用牧地的机会。
所用的统制法,是将山地分割为许多部分,即一年之间饲养一头家畜所必需的牧地面积。
在古代,塞尔维亚(Serbia)、巴纳特(Banat)、克罗地亚(Croatia)等地的南斯拉夫人的经济单位,不是村落共同体,而是大家族,其年代至今仍争议未决。
它是一种扩大的家庭,在家长的领导之下,甚至包括曾孙,往往已婚者亦一起居住,全家人数有四十人至八十人不等,经济生活以共产为基础。
他们不限定居住在同一个院落内,只是在经营与消费方面,出自同一个家族共同体。
日耳曼的农业状态,在西南方面与罗马的土地分配法相接触。
后者在农夫所隶属的小农场内,也可见领主的地产。
巴伐利亚、巴登及符腾堡的大部分地区都是这两种制度的混合。
日耳曼的制度在高原地、丘陵地,有微弱的优势,但也有与此相反的混合地,即村落中的耕地,分割为自成的区域,各人之所有都分配于其中,不考虑分配的平等,或许没有普遍的合理原则。
以至于迈岑说“小村落分配之起源亦不明确”
,或者起源于“以土地给予无自由的人”
。
日耳曼特有的农业状态之起源,已不可考,此种制度,可证明其在加洛林王朝时代已经存在。
但将大块地分割为均等的地带,这是极有系统的事,非原始时代所能有。
据迈岑的论证,称先前曾有所谓中心亩的分割法。
所谓的中心亩,即一个农民用自己的家畜中午前所能耕作的土地面积,但此面积须按土质、耕地的位置离居住地的远近等,来定其分量上的差异。
它是大块地的基础,而大块地亦因这种分割法的存在,无论在何处,都呈现出不规则的形态,与后世均等面积的分割法,即给予大块地以几何的形态的方法,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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