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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造谋以已卖田宅,诬买主占夺,胁取钱物者,计赃论罪,仍红泥粉壁书过于门。
诸婚田诉讼,必于本年结绝,已经务停而不结绝者,从廉访司及本管上司,正官吏之罪。
累经务停,而不结绝者,即与归结,不在务停之限,违者罪亦如之。
其所争田内租入,纳税之外,并从有司收贮,断后随田给付。
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
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
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
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
诸受财嫁卖妻妾及过房弟妹者,禁。
诸乞养过房男女者,听;转卖为奴婢者,禁之。
奴婢过房良民者,禁之。
诸守宰抑取部民男女为奴婢者,杖七十七,期年后降二等杂职叙。
诸妄认良人为奴,非理残虐者,杖八十七,有官者罢之。
诸诉良得实,给据居住,候元籍亲属收领,无亲属者听令自便。
诸奴婢背主在逃,杖七十七。
诸男女议婚,有以指腹割衿为定者,禁之。
诸嫁娶之家,饮食宴好,求足成礼,以华侈相尚,暮夜不休者,禁之。
诸男女婚姻,媒氏违例多索聘财,及多取媒利者,谕众决谴。
诸女子已许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应没入者,若其夫为盗及犯流远者,皆听改嫁。
已成婚有子,其夫虽为盗受罪,勿改嫁。
诸男女既定婚,其女犯奸事觉,夫家欲弃,则追还聘财,不弃则减半成婚。
若夫家辄诡以风闻奸事,恐胁成亲者,笞五十七,离之。
诸遭父母丧,忘哀拜灵成婚者,杖八十七,离之,有官者罢之,仍没其聘财,妇人不坐。
诸服内定婚,各减服内成亲罪二等,仍离之,聘财没官。
诸有女许嫁,已报书及有私约,或已受聘财而辄悔者,笞三十七;更许他人者,笞四十七;已成婚者,五十七;后娶知情者,减一等,女归前夫。
男家悔者,不坐,不追聘财,五年无故不娶者,有司给据改嫁。
诸有女纳婿,复逐婿,纳他人为婿者,杖六十七。
后婿同其罪,女归前夫,聘财没官。
诸职官娶娼为妻者,笞五十七,解职,离之。
诸有妻妾复娶妻妾者,笞四十七,离之。
在官者,解职记过,不追聘财。
诸先通奸被断,复娶以为妻妾者,虽有所生男女,犹离之。
诸转嫁已归未成婚男妇者,杖六十七,妇归宗,聘财没官。
诸受财以妻转嫁者,杖六十七,追还聘财;娶者不知情,不坐,妇人归宗。
诸以书币娶人女为妾,复受财转嫁他人者,笞五十七,聘财没官,妾归宗,有官者罢之。
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离之,僧道还俗为民,聘财没官。
诸典卖佃户者,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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