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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切忌评估手段对评估目的的置换
当下的很多高等教育评估陷入了“手段陷阱”
的囹圄,把评估的指标当作目的,而不关注评估的真正意味。
如教师评估当中教师追求论文数量,不求质量;学校评估当中盲目追求上专业和增加招生,而不管其学生的就业前景和本校就这些专业的师资配备和条件;还有就是盲目追求合并以增强评估中的规模实力等。
总之,为了在评估中取得好成绩,出现了学校一切工作都围着评估指标转的局面,致使评估真正的意味——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学生的发展却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
所以,无论是评估者还是被评者都不知不觉中陷入了“手段陷阱”
,评估一方把评估当作解决问题的法宝,而被评一方则把评估指标视为救命稻草,他们早已把评估的意义和价值抛在脑后。
评估手段就这样自然而然地置换了评估目的,成为了被评者蜂拥追逐的目标。
评估只是手段,之所以要进行评估就是希望通过评估,来发挥其导向、激励、诊断等功能来促进学校的科学管理、教师的进步,进而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因此,无论是政府还是学校,还是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一定要清楚高等教育评估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而且要刻骨铭心地铭记这条“铁律”
。
无论是内部评估还是外部评估都要把评估作为中间的一环来看待和抓起,它不是终极的目的。
为什么要学生评教,是因为通过学生评价教师试图改进教师的教学态度和教学水平,从而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同样为什么要用学术指标来评价教师,也是为了促进教师增长自己的学识,提高自己的研究能力以便更好地培养学生。
所以,评估作为手段的地位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作为目的的地位是永远不能颠倒的,只有这样评估才能发挥它本应有的作用,并且起到实效。
四、制定《高等教育评估法》
自1990年《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对高等教育评估进行规范外,之后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高等教育评估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规范和调整。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只是对高等教育评估的合法性给予肯定,并没有对高等教育的其他问题进行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进入大众化发展阶段,不仅有公立高等教育,还有私立高等教育;不仅有普通高等教育,还有高职高专教育等,这些领域都需要各种类型的高等教育评估(教师评估,教学评估,学生评价等),也要求有更高质量的高等教育评估,因此,我国的高等教育评估也已经进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
在这样的现实需求下,高等教育评估急需专门的单项法律、法规的出台,以适应高等教育发展对评估的需求。
当然,制定高等教育评估的专项法律来对当下的高等教育评估进行规定是一项繁重的工作,还应该具体研究。
但是,笔者认为,为了保障高等教育评估能够在各个具体的环节、各个领域顺利进行,发挥它的作用,新的高等教育评估的专项法律必须在以下三个方面给予明确的规定。
第一,在法律中明确政府、高校、社会中介评估组织等各评估主体的平等地位。
现在我们所遵循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是政府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高校和社会中介评估组织则处于被领导的地位。
它们的作用更多的是配合政府评估。
这严重制约了高校内部评估和社会中介评估的发展,也严重束缚了它们所应该和能够发挥的作用。
因此,新的改革方向一定要通过法律明确,政府、高校和社会中介评估组织平等的主体地位。
这样才能彼此合作和沟通,而不会出现行政管制和命令、服从式的管理,更能体现多元的利益诉求;不会出现,或减少出现管制方式下的阳奉阴违,影响评估真正目的的现象。
让它们都独立承担评估任务,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色,提供多样化的评估服务,使其既能服务于社会大众,也能为政府的规划和发展做出贡献。
并且,由于其处于平等的地位,三者之间也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来进行有效的合作,包括项目评估委托、联合承担项目评估等,各自发挥长处,避其短处,发挥出1加1大于2的功效。
第二,在法律中要规定各评估主体的职责范围、权利和义务。
评估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基础,平等的主体地位是开展有效评估工作的前提。
不仅如此,法律中还应该规定各评估主体的职责范围,以及其权利和义务。
任何一个主体都应该有自己的职责范围,也都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
合理地确定各评估主体的职责范围,以保证各主体将其活动收敛在自己的责任领域。
前文已经谈到政府应该成为规则的制定者,政府有权利,有义务,有责任要求各类高等院校都参与高等教育评估,接受质量保障的监督;同样也有权利,有义务,有责任对社会中介评估组织的资质进行认证,保障其评估的专业性和科学性。
但是政府也有义务,有责任对公众公开院校信息、评估信息,让院校内部评估,社会中介评估在信息公开、透明的情况下保证自身的独立性;同时,政府要坚决避免双重身份、双重职能,也应该使自身接受来自其他评估主体和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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