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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涉及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对进口采取的紧急措施等。
另外,缔约方遇有收支不平衡问题可限制进口等,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视为此原则的例外。
(2)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主要体现在1979年11月28日缔约方全体通过的“授权条款”
,该条款允许仅对发展中国家(地区)实行优惠及发展中国家(地区)间相互实行优惠,但优惠不扩至工业化国家;此外还有总协定第24条允许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一般例外规定。
(3)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20条内,该条规定可使成员方以条款所列“保护公共道德、人、畜甚至植物健康”
为由,对进口产品实行有别于本国产品的措施,为各缔约方政府对进口产品施行差别待遇开了绿灯。
总协定第3条第8款也明确规定国民待遇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4)透明度原则的例外。
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10条第1款中,该款规定“并不要求缔约方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
(5)互惠原则的例外。
体现在总协定的第四部分,该部分第36条第8款规定:“发达的缔约各方在贸易谈判中对欠发达缔约各方的贸易所承诺的减让或撤除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
(6)取消数量限制所规定的例外。
如缔约方可以以实施其农业计划、稳定农业市场为由,对农、渔业产品实施数量限制;缔约方一旦遇到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可适当限制进口。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也给予所有缔约方。
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是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的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时,缔约另一方或其他缔约方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有四个特点:
(1)自动性。
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
和“无条件”
的要求上。
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地享有了这种优惠。
(2)普遍性。
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3)互补性。
任何一成员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受最惠国权利。
(4)同一性。
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准必须相同。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议中,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公司)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
就是把外国的商品当作本国商品对待,把外国公司当作本国公司对待。
其目的是为了公平竞争,防止歧视性保护,实现贸易自由化。
国民待遇原则有三个特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的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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