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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所在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
这种管辖是民事诉讼最常用的管辖,因此也叫普通管辖。
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原告就被告”
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确认了这一原则。
按照该条的规定,对企业等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企业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
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履行的地点,是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
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标的物是指被保险的财物。
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④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⑥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⑦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损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⑧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⑨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叫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是指案件的管辖法院不由法律规定,而由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涉及企业的有以下两种:
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是指不能够移动或者移动后就失去或者减少它的使用价值的物体,如河流、湖泊、土地、森林、建筑物等。
②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是指船舶进出港口进行调度、装卸货物、排除障碍等作业。
(6)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也叫选择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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