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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代理问题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合同法》就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关代理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含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成立有效。
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什么是无效合同
下面是一个无效合同的实例: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7年3月8日签订了“合资经营OMEGA实业有限公司合同”
及“蛋白糖APM甜味剂技术投资合同”
,1987年6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上述合同。
合同规定:
1.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30万美元,甲方(申诉人)占70%,乙方(被诉人)占30%。
合资经营期限为十年。
2.出资方式:甲方以91万美元现金出资;乙方以技术作价13万美元和现金26万美元出资。
全部现金分二期缴足,第一期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出资现金46万美元,乙方出资现金13万美元。
第二期双方缴足各自其余部分的现金投资。
3.甲方负责协助合资公司办理建厂报批等事宜,乙方负责提供完整可靠的蛋白糖APM生产技术,培训合资公司技术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公斤级产品和吨级产品的试生产。
开始洽谈项目时,被诉人曾明确表示不可能以现金出资,申诉人承诺由其寻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出现金投资。
为此双方酝酿签订一个“关于合资经营OMEGA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书”
,但因在利润划分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协议书”
始终未能最终定稿。
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向市政府报批。
1987年7月25日合资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
申诉人依期投入46万美元,被诉人在合资公司内进行蛋白糖试生产。
后双方在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上产生分歧,申诉人未再投入第二期资金,被诉人则始终未投入任何现金。
1988年10月4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认为被诉人未按期出资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终止合同,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
申诉人同时提出保全的请求。
被诉人答辩认为,被诉人未能如期出资,是因为受了申诉人的欺骗,是由于申诉人违背了由其解决现金出资来源的承诺,造成规避法律行为的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
被诉人要求澄清事实、分清责任,再赔偿经济损失。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的关键是出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和事实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清楚知道,被诉人不具有以现金出资的能力,合同中订立的关于被诉人现金出资的条款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双方也无意履行该条款规定的义务;合同中订立的上述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为了使合同表面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蒙骗合同审批机关,使合同获得批准。
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行为,是由申诉人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现金出资义务,这种做法本身违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两点,“合营合同”
及“技术投资合同”
的签订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无权据此提出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责任,应各自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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