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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年复为《续编》、《三编》,皆颁学宫以课士,里置塾师教之。
囚有《大诰》者,罪减等。
于时,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并赐钞遣还。
自《律诰》出,而《大诰》所载诸峻令未尝轻用。
其后罪人率援《大诰》以减等,亦不复论其有无矣。
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
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
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
其洪武元年之令,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为证,请于上而后行焉。
凡违令者罪笞,特旨临时决罪,不著为律令者,不在此例。
有司辄引比律,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入论。
罪无正条,则引律比附,定拟罪名,达部议定奏闻。
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抵明律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
至其恻隐之意,散见于各条,可举一以推也。
如罪应加者,必赃满数乃坐。
(如监守自盗,赃至四十贯绞。
若止三十九贯九十九文,欠一文不坐也。
)加极于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终不得至死。
而减至流者,自死而之生,无绞斩之别。
(即唐律称加就重条。
)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如人命辜限及各文书违限,虽稍不及一时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称日以百刻条。
)未老疾犯罪,而事发于老疾,以老疾论;幼小犯罪,而事发于长大,以幼小论。
(即唐律老小废疾条。
)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无养者,得奏闻取上裁。
犯徒流者,余罪得收赎,存留养亲。
(即唐律罪非十恶条。
)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狱者,许令亲人入侍,徒流者并听随行,违者罪杖。
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
(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
)奴婢不得首主。
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文职责在奉法,犯杖则不叙。
军官至徒流,以世功犹得擢用。
凡若此类,或间采唐律,或更立新制,所谓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
建文帝即位,谕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亲定,命朕细阅,较前代往往加重。
盖刑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
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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