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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冬,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
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
及成,翰林学士宋濂为表以进,曰:“臣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明年二月书成。
篇目一准于唐: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例。
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
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轻重之宜。”
九年,太祖览律条犹有未当者,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厘正十有三条。
十六年,命尚书开济定诈伪律条。
二十二年,刑部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
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
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类附入。
改《名例律》冠于篇首。
为卷凡三十,为条四百有六十。
《名例》一卷,四十七条。
《吏律》二卷,曰职制十五条,曰公式十八条。
《户律》七卷,曰户役十五条,曰田宅十一条,曰婚姻十八条,曰仓库二十四条,曰课程十九条,曰钱债三条,曰市廛五条。
《礼律》二卷,曰祭祀六条,曰仪制二十条。
《兵律》五卷,曰宫卫十九条,曰军政二十条,曰关津七条,曰厩牧十一条,曰邮驿十八条。
《刑律》十一卷,曰盗贼二十八条,曰人命二十条,曰斗殴二十二条,曰骂詈八条,曰诉讼十二条,曰受赃十一条,曰诈伪十二条,曰犯奸十条,曰杂犯十一条,曰捕亡八条,曰断狱二十九条。
《工律》二卷,曰营造九条,曰河防四条。
为五刑之图凡二。
首图五:曰笞,曰杖,曰徒,曰流,曰死。
笞刑五,自一十至五十,每十为一等加减。
杖刑五,自六十至一百,每十为一等加减。
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
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杖一百,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
死刑二,绞、斩。
五刑之外,徒有总徒四年,(遇例减一年者),有准徒五年,(斩、绞、杂犯减等者。
)流有安置,有迁徙,(去乡一千里,杖一百,准徒二年。
)有口外为民,其重者曰充军。
充军者,明初唯边方屯种。
后定制,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
军有终身,有永远。
二死之外,有凌迟,以处大逆不道诸罪者。
充军、凌迟,非五刑之正,故图不列。
凡徒流再犯者,流者于原配处所,依工、乐户留住法。
三流并决杖一百,拘役三年。
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谓加役流也。
徒者于原役之所,依所犯杖数年限决讫,应役无得过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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