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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大学不是自足的机构,举办大学是一项非常昂贵的事业,大学除了向学生收取学费,出卖智力资源,通过投资和经营获得收益,支付运转经费之外,也要接受政府和私人机构的资助。
接受外部资助,对大学自治是一个严重的威胁。
这些资助经常以大学放弃的对资助资金的自主使用,甚至以大学放弃自主地制定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为条件。
现代大学自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大学能够自主决定如何使用学费收入、政府和私人机构的资助资金,因为这是大学其他方面自治不可或缺的条件。
然而,这并不排除资金提供者对大学资金使用的会计和审计上的监督,或者要求大学对资金的使用提交符合标准的报告。
资金提供者有权要求大学将其提供的资金用于教育和研究目的,而不挪作他用。
中世纪一些大学享有维护校园内部秩序的警察权,随着国家在公共事务方面承担越来越多的责任,现代大学大多已经丧失了这种权利。
而在日本,人们还十分看重大学的这种权利。
日本学者一般认为,警察权在校园中的行使,应承认大学有第一位的优先认定权,即只有在大学认为有必要,并提出要求时,警察权介入校园事务,才是可以接受的。
比如,《注解日本国宪法》一书认为,“在大学内部行使警察权时,以尊重大学之判断为必要,不容许警察之恣意的判断。”
[8]但是,法院对此有不同的态度。
在东京大学Popolo剧团案第一次上诉判决(東大ポポロ事件第一次上告審判決)中,法院认为,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应受到公共福祉的限制,在大学内的警察活动,虽不是没有限制,但却应比较宽容。
若“集会之目的并非真的为了学问的研究与发表,而是实际社会上之政治的、社会的活动,并且为公开之集会或准照此者,并不享有大学之学问自由与自治。
从而,警察官进入本件之集会,并未侵犯大学之学问自由与自治。”
[9]而在爱知大学案二审判决(愛知大學事件第二審判決)中,法院则更重视大学自治的保障,严格限制以大学为对象的警察活动:“如将有无必要进入校内之判断,委诸警方片面认定,则难免因此实质上侵犯大学之自主性。
因此,除紧急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外,警察人员之进入校园内,除已得到法官之令状者,原则上应得大学之同意或谅解,始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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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美国卡耐基高等教育委员会(egieissioion)的一份报告指出,应完全由高等教育机构自行决定的事项包括:
(1)指定资金使用于特殊之目的;
(2)支出费用仅受审计上的监督;
(3)决定大学雇员的分配、工作负担、薪资及升迁;
(4)选择教师、行政人员及学生;
(5)建立有关等级、学位授予、开设课程及发展计划上的学术政策;
(6)研修有关学术自由、成长比率以及研究和服务活动的行政之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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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方面可以作为了解大学自治主要内容的重要参考,也可以作为检查各大学自治程度的参考指标。
从根本上说,大学自治是大学的所有者(董事会)、举办者(大学内部的行政人员)和实践者(大学教师),依照自己的教育哲学,决定将一所大学办成“什么样的大学”
的权利。
不可否认,与这个问题有关的每个方面都应该成为大学自治的内容。
大学自治不是一点一滴的,而是整体的。
在大学自治中,大学自主地确定发展目标、基本政策和教育计划尤为重要,如果大学不能自主决定这些方面,自治就无从谈起。
大学哲学之于自治大学,犹如人生的理想之于一个独立的人,决定自治大学行动的基本原则。
比如,一所大学可能选择与社会融合,另一所大学可能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与社会的适当距离,谨慎地维护自己的独立和理念;一所大学可能强调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另一所大学可能会在学术方面对学生坚持严格统一的标准。
尊重大学的自治权,就是要尊重每所大学的个性,正如尊重个人的自由,就要尊重每个人的个性一样。
[1]松元忠士,大學の自治[A].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57-58.
[2]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78-79,96.[美]德里克·博克.走出象牙塔:现代大学的社会责任[M].徐辉,陈晓菲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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