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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掀起擦边球的盖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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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营销过去打的一直是擦边球,给一些企业和个人暗度陈仓提供了便利。
现在我国已经把它明确列为互联网广告范畴,这一空间开始受到压缩。
但这种掀起擦边球的盖头来,对搜索引擎营销本身并不会有太大的伤害。
因为归根到底,规范的市场环境是大家都乐意看到的。
在过去,搜索引擎营销的性质很像广告;但它究竟是不是属于广告,法律上一直没有定论。
所以能看到,当舆论对网站竞价排名搜索口诛笔伐到达峰值时,政府只能在一旁保持缄默;虽然行政处罚决定有不少,但缺乏认定它是广告的直接法律依据,一般都认为它只是信息检索服务。
为什么?这是因为在当时的背景下,有些网站竞价排名虽然“有奶便是娘”
,可这却是它的一种商业行为。
其操作原理是,在搜索引擎基础上利用搜索关键词和推广网站的关联性,在搜索结果栏中的特定位置,进行定向推送;而不是像广告经营者那样,直接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和代理服务,也不主动发布广告内容,而只是提供一个链接入口。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搜索引擎的内容审查义务应由相应ICP(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许可、备案主管机构承担;所以,除非搜索引擎有共同违法犯罪事实,否则便不属于《广告法》调整范畴。
正因如此,直到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9条仍然明确规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属于信息检索服务;第40条规定:“在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过程中,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未实施选择、整理、推荐、编辑关键词等行为的,其对竞价排名服务中所使用的关键词等不负有全面、主动审查的义务,但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1]
但2016年9月1日起我国施行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明确规定,包括付费搜索广告在内的所有互联网广告都要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
,而不是像以前那样只标注为“推广”
或“商业推广”
,以免误导消费者;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具体地说,这里的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包括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电子邮件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的商业广告等。
但如此一来,并不能根除一些根据《广告法》规定不能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和商品,这时候依然可以利用搜索引擎营销来规避法律限制。
例如,在我国,发布烟草广告有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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