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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谋取收入的打算最先是由强制的中介买卖(经纪)所引起的。
又因其营业收益有纳付税金之义务,故对商人经营亦须加以监督。
为此目的,乃设经纪(中间)人,它是东方传至西方的一种制度(意大利文称为“Sensal”
)。
在这些约束之外,还有通路强制——倘若要诸侯保障商人之安全,则商人必须使用诸侯之道路以及市场强制,即为监督上之必要,外来商人的商业须在市场或仓库内公开经营。
二、定居商人
前述状况,不仅可表示中世纪初叶之商业情形,在外来商人占有势力时,阿拉伯乃至全世界亦都如此。
直至定居的商人阶级形成以后,情形乃有了完全改变。
在城郭附近的市集中,自然以前已有长住的商人,但其成为普及的现象,则为城市发展之产物。
在术语上,定居商人被称为零卖商人。
在中世纪时,这一名词指已获得定居于城市的特权之商人,且主要为小商人,不论其贩卖自己的生产物还是贩卖他人的生产物。
在有些法源上,此名词与今日商法上的“商人”
意义相同,即零卖商人系为利益而买卖者。
但如这种用法,尤其在莱茵公文中所见,在中世纪时是不通行的。
自中世纪城市之人口构成上视之,零卖商人并非批发商人,而为所有提供商品与市场之人,无论其为手工业者还是职业的商人。
城市之职业的商人阶级,曾经有如下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定居商人为行商,他们进行周期性的旅行,贩卖生产物于他方,或自他方携归其他生产物。
因此,他们乃能成为定居的行商之人。
第二阶段,为定居商人使人行商,使自己的佣人、服役者或伙伴来为之。
这一阶段渐次推移至其他阶段。
第三阶段,乃形成代理店制度。
随着商人的资本增多,乃在其他地方设立独立的分店,至少使其佣人滞留该地,因此地方分店制度产生。
最后,定居商人成为永久的定居者,对他处通过通信方法来行商。
此种情形,至中世纪末期始为可能,因为它必须以地方运输之充分安全及地方间法律之充分安固为前提。
中世纪商业之重心在于零卖商业。
即使远自东方贩来商品的商人,亦注重于直接将商品卖给消费者。
这较之趸卖商风险更小,利益长久且确定,总之,这种售卖方式利益较多且带有垄断性质。
汉萨同盟的商人亦非今日所谓的商人,他们最重视的就是在异国一手掌握零卖商业,想在俄国、瑞典、挪威、英国驱逐他国的零卖商人。
16世纪时,英国伊丽莎白女王曾赋予特权的贸易商人亦曾实行与上述相同的政策。
真正的趸卖商人,中世纪初期或许尚未存在,至中世纪末期,在南欧最隆盛的商业地带,才渐次有增多的倾向,但为数仍旧很少。
至于在北欧,趸卖商人仍为例外。
定居商人阶级须与其他阶级斗争。
此种斗争有些是向着外部的,例如争取城市市场的垄断权之斗争,即他们与非定居的部落及氏族商业相争,尤其是与部落工业之隔地商业及非定居的不同种族的商民之商业争此垄断权。
为了制止此种竞争,乃发生了与犹太人的斗争。
中世纪初期,德国人对于犹太人的憎恶排斥还不十分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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