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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
诸年老奸人幼女,杖一百七,不听赎。
诸十五岁未成丁男,和奸十岁以下女,虽和同强,减死,杖一百七,女不坐。
诸强奸十岁以上女者,杖一百七。
诸强奸妻前夫男妇未成,及强奸妻前夫女已成,并杖一百七,妻离之。
诸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妇人不坐。
诸职官犯奸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禄人犯者同。
诸职官求奸未成者,笞五十七,解见任,杂职叙。
诸职官因谑部民妻,致其夫弃妻者,杖六十七,罢职,降二等杂职叙,记过。
诸职官强奸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叙。
诸职官因奸,买部民妾,奸非奸所捕获,止以买部民妾论,笞三十七,解职别叙。
诸监临官与所监临囚人妻奸者,杖九十七,除名。
诸职官与倡优之妻奸,因娶为妾者,杖七十七,罢职不叙。
诸监临令人奸污所部寡妇者,杖八十七,除名。
诸蛮夷官擅以籍没妇人为妻者,杖八十七,罢职记过,妇人笞四十七。
诸主奸奴妻者,不坐。
诸奴有女,已许嫁为良人妻,即为良人,其主辄欺奸者,杖一百七,其妻纵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愿为婚者,减元议财钱之半,不愿者,追还元下聘财,令父收管,为良改嫁。
诸奴奸主女者,处死。
诸以傔从与命妇奸,以命妇从奸夫逃者,皆处死。
诸强奸主妻者,处死。
诸奴与主妾奸者,各杖九十七。
诸良民窃奴婢生子,子随母还主,奴窃良民生子,子随母为良,仍异籍当差。
诸奴婢相奸,笞四十七。
诸夫受财,纵妻为倡者,夫及奸妇、奸夫各杖八十七,离之。
若夫受财,勒妻妾为倡者,妻量情论罪。
诸和奸,同谋以财买休,却娶为妻者,各杖九十七,奸妇归其夫。
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逼其妻指与人奸者,杖七十七,妻不坐,离之。
诸婿诬妻父与女奸者,杖九十七,妻离之。
诸夫指奸而弃其妻,所指奸夫辄停妻而娶之者,两离之。
诸奸夫奸妇同谋杀其夫者,皆处死,仍于奸夫家属征烧埋银。
诸因奸杀其本夫,奸妇不知情,以减死论。
诸妻与人奸,同谋药死其夫,偶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依例结案。
诸妇人为首,与众奸夫同谋,亲杀其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同谋者如常法。
诸夫获妻奸,妻拒捕,杀之无罪。
诸与无夫妇奸,约为妻,却殴死正妻者,处死。
诸与奸妇同谋药死其正妻者,皆处死。
诸妻妾与人奸,夫于奸所杀其奸夫及其妻妾,及为人妻杀其强奸之夫,并不坐。
若于奸所杀其奸夫,而妻妾获免,杀其妻妾,而奸夫获免者,杖一百七。
诸奸夫杀死奸妇者,与故杀常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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