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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一种禁止性的讯问方法。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讯问“禁止性规定”
中的“威胁、引诱、欺骗”
,国内诸多学者认为该项规定过于严格,应当有所放宽。
因为讯问活动本身就是属于一种极为封闭、隔绝的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处于该种环境之下,内心所产生的畏惧与恐慌是不可避免的,因而难以保障每个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自如地进行自愿性供述,除了那些真诚悔罪、希望可以得到轻判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于刑事司法过程都具有相当强烈的抵抗心理,因为这事关自身的命运以及前途,因而法律所保障的完全自愿性供述本身就属于一种悖论。
因此,审讯中运用“威胁、引诱、欺骗”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根据供述动机理论,犯罪嫌疑人产生供述的动机必然要经过一定的刺激,给予一定的压力才会使犯罪嫌疑人“张口说话”
、“阐述事实”
。
因而适度运用“威胁、引诱、欺骗”
,符合供述动机的产生机理,有必要在立法中更加细化。
我国的立法也经历了“宽、严、宽”
的立法路径,针对“威胁、引诱、欺骗”
所获取的口供,从1998年开始全面排除,到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部分排除”
,可以说明立法者也在根据实践的需求,以适应现实需要。
也有学者将此种立法模式称之为“司法推动主义”
。
[5]那么前文所述的“欺骗”
式用证方法,讯问人员能否在用证时出示并不存在的虚假证据?例如,讯问人员在审讯伊始,拿了一份厚厚的案卷,进行翻阅,但实际上这份案卷与该犯罪嫌疑人无关,讯问人员仅是通过此种行为进行试压,以迷惑犯罪嫌疑人,让其误以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大量的证据。
又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了羊角锤,而讯问人员拿了一个与犯罪嫌疑人相似的羊角锤,表示已经找到了作案工具。
诸如此类的出示证据方法,很明显属于立法所禁止的“欺骗”
,但是在讯问过程中,却因为给予犯罪嫌疑人极大的心理压力,而具有了一定的取供效果。
那么,“欺骗”
的限度,应当如何把握?如何避免不规范地运用,所导致的虚假供述呢?针对该问题,美国法院最初严禁在讯问中出示虚假证据,但是随着犯罪案件的多发性以及复杂性,美国法院在近年来针对警察出示虚假证据的取供方式,给予了一定的容许度,即美国警方可以通过出示虚假证据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出示虚假证据的方式往往会受到法学界的猛烈抨击,因为在此前的冤假错案之中,许多冤案都是采用了出示虚假证据的方式,而最终酿成了悲剧。
鉴于中国根深蒂固的刑讯文化,以及“侦查中心主义”
的余威不褪,笔者认为使用虚假证据,仍应当采取禁止的态度,但是并非完全禁止,而是可以采用暗示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展示”
。
前文所述的讯问人员拿出一本厚厚的案卷,暗示这是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施压,笔者认为该种方式是可以被允许的,它并未明示该材料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嫌疑人也始终处于一种揣测的心理状态,因此即便是属于“欺骗”
,但并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可以被运用。
但是,前文中所展示假的羊角锤的证据,应当被禁止,该种方式是冤假错案中的常见伎俩,不仅无法使犯罪嫌疑人供述产生自愿性,还可以能适得其反,产生强烈的抵触心理。
以上笔者仅举两例,分析了讯问用证方法中展示虚假证据与“欺骗”
的界限,但是实务中千变万化,仍存在多种运用方式的可能,这其中,采取暗示的方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心理压迫,应当是一种具有容许性的策略,而其他类似的用证方法,在本文中也无法一一例举,还有待实务研究者进行进一步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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