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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农产品的价格保护制度是指当重要农产品的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有关部门应按保护价予以收购的法律制度。
《价格法》第20条规定,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保护价也即政府规定的最低收购价。
(4)政府进行价格干预。
政府进行价格干预是指政府在市场价格出现显著上涨或可能出现显著上涨,且其他措施不能保证物价稳定时而采取的措施。
《价格法》第30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上述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政府进行价格干预的具体措施有:
①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当某类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达到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程度时,由政府规定批零差率、进销差价率、利润率和毛利润率。
通过对这部分价格上涨比率的限制,达到抑制价格显著上涨的目的。
②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限价。
这种限价包括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分别指政府对某一商品、服务价格规定的上下限。
③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要进行监审,在进行价格调整时,要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采取价格紧急措施。
价格紧急措施是指国务院在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实施的紧急措施。
《价格法》第31条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采取价格紧急措施的机关是国务院。
国务院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或是在部分区域内采取紧急措施。
部分区域既可以是按行政区划在一个或几个省市县,也可以是不按行政区划的一个划定的地域范围。
价格紧急措施有下列两种:
①临时集中定价权限。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的措施是指将定价权限上收,集中在国务院,定价目录临时不发生效力,由经营者定价或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再准许作为交易价格依据,而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价格。
临时集中定价权限是有一定期限的,由国务院根据不同情况具体掌握。
②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
即由国务院规定,将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固定在一个数值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准随意变动。
冻结价格可能是部分的或全面的,可以是一种或某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面的价格冻结;可以是部分区域的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国范围的价格冻结,具体情况由国务院掌握。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价格义务
1.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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