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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汇票出票人开发的汇票遭到付款人的拒付,只负被追索的责任,不负其他法律上的责任,而支票上的出票人和付款人的关系是一种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即存户和银行的关系。
只有存户在他往来银行的账户里有足够的存款(或银行同意给予透支额度),他才能开发支票。
否则,除负被追索的责任外,还要负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即期汇票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和出票人得以解除责任。
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须对支票负责。
只有因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到损失时,出票人才可对这部分的损失解除责任。
第三,支票的止付只能由出票人向付款人发出书面通知方为有效。
4.我国关于支票使用的规定
在我国,支票是指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
支票的使用范围除以前规定在单位使用外,现规定要求要积极推广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
逐步扩大到城镇的周围地区和一些经济区域使用支票;先在上海、广州、武汉和沈阳等大城市试行支票背书转让,为适应电子化要求,支票采用单联式。
此外要求大力推广收购农副产品使用定额转账支票。
交售农副产品取得的定额转账支票,允许用于一次转让或购买商品,暂时不用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息。
有关涉外票据的法律规定
1.什么是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涉外票据必须具有涉外因素。
《票据法》对涉外票据涉外因素的规定,主要是从行为角度加以认定的,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只要有一项发生在境外,就被认定为是涉外票据。
2.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97条对此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二是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这里的记载事项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各章中规定的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等。
《票据法》第98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二是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有关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99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依此规定,上述四种行为可能会在汇票中出现,但对本票和支票而言,由于没有承兑制度,故不存在适用承兑行为地法律适用问题;对支票而言,由于没有保证制度,故也不存在保证行为地的法律适用问题。
(4)有关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依照《票据法》第100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有关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
根据《票据法》第101条规定,上述问题适用付款地法律。
(6)有关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102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103条规定了7种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问题。
该7种票据欺诈行为是:
1.伪造、变造票据。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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