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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经营”
是合伙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
因此,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应享有同等的管理参与权。
原则上,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但是事实上,事无巨细都要经全体通过是很难做到的。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这里所说的“合伙企业事务”
,应理解为合伙企业的全部日常事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的决定权都可以被授予个别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①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③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④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⑦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合伙企业法》第69条还规定,对于本法规定或者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个别合伙人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需要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表决时,有关的表决规则,由全体合伙人以合伙协议或者全体一致通过的决议加以确定。
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一人一票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按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的办法,或者全体合伙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办法。
关于表决制度,常见的做法是,对于日常事务的决议,实行多数决议制(过半数通过,或者以超过半数的其他比例通过);对于重大事务,则实行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的制度。
但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全体同意的事务,必须实行一致通过的制度。
(2)知情权和监督权。
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事务,还是委托个别合伙人执行事务,各合伙人均有权随时了解有关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的一切情况,包括有权查阅账簿和其他业务文件。
根据这一准则,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在委托个别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应当尊重事务执行人的事务执行权。
在委托事务执行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规定,有利于合伙事务的正常进行,符合全体合伙人的利益。
在委托事务执行人的情况下,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享有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
所以,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可以促使事务执行人更加谨慎和勤勉地处理合伙事务。
为保障合伙人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特别规定了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即事务执行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
实际上,这种监督权是合伙人管理参与权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形式。
也就是说,事务执行人在其他合伙的监督下执行事务,本质上仍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
所以,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3)异议权和撤销权。
既然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亏损和责任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那么,当事务执行人行为被认为有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时,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就应该有权提出异议和加以制止,并于必要时撤销对他的事务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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