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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忠实义务。
由于合伙具有“人合”
的性质,信任关系对于合伙的存续意义重大。
所以,现代合伙法以“最高度之诚信”
为维系合伙内部关系的指导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合伙人应当忠实于合伙事业和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由此产生出一系列被称做“忠实义务”
的行为准则,例如,以高度的谨慎执行合伙事务,提交真实账目,不隐瞒真实情况,不从事与合伙相竞争的业务等等。
2.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后果的承担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与监督
1.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2.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
为了防止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务的执行享有监督权。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1)清偿标的,必须是到期债务。
也就是说,未到期的债务,属于《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范围,其债权人不得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清偿。
(2)清偿秩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也就是说,当合伙企业财产能够清偿时,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人追索。
不过,这里所说的“能够清偿”
,是指具有现实的处分可能的财产。
合伙人不能以合伙企业的某些无现实处分可能的财产,如位于境外的财产,无法收回的债权,无人愿意实施的专利权等等不存在为理由拒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的所有可执行财产,均可用于清偿。
所谓执行财产,是指合伙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中,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例如,合伙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后余下的部分。
(4)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
例如,合伙企业有三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他们中的一人或二人清偿全部尚未清偿的债务。
这时,被请求的合伙人应当以其可执行财产,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请求。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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