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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缔结国际条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
由一些国家举行政府间的谈判,达成多边条约,而且,每一个条约成立一个相应的国家间的联盟。
从功能方面来看,这些条约可分为两种类型:(1)建立国际保护制度的条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等。
这些条约主要是规定各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遵守的共同标准和制度;(2)促进国际保护的条约,如《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商标注册条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原则有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保护原则、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是,任何缔约国(成员)的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其他缔约国内应享有该国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
国民待遇原则所要求的是,每一个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对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一国的知识产权要在国外得到保护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但是,这个原则没有涉及保护水平问题,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有很大差异,两个缔约国的国民各自在对方所受到的保护可能是很不平衡的。
因此,仅有这个原则又是很不充分的。
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又称为最低保护标准。
为了弥补国民待遇原则的不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TRIPS,都分别就各种知识产权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最低保护标准。
最低保护标准包括保护对象、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
这些标准是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国民必须给予的保护标准,至于缔约国对本国国民提供何种水平的保护,公约不加干涉。
3.独立保护原则
独立保护原则是指,缔约国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在各缔约国所获得的保护是互相独立的。
以专利为例,独立保护原则的含义是指:一个缔约国就一项发明授予专利,不意味着其他缔约国也必须授予专利;一个缔约国驳回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或专利权终止,其他缔约国不能以此为理由将该专利申请驳回、宣告无效或使其终止。
4.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其内容是,在一个缔约国正式提出专利或商标申请的人,在其他缔约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间内享有优先权。
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的关系
涉外保护指的是发生知识产权的涉外纠纷时应适用何种法律处理该纠纷的问题,换言之,即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
涉外保护是国际私法上的问题,而国际保护是国际公法上的问题。
另一方面,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又有密切的联系,因为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是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
由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一种信息,在本质上其传播不受国界的限制,可以同时被很多人所利用,因此,具有涉外性质的侵权纠纷发生的频率远较物质财产高,而且更为复杂。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的特点和国际保护中的独立性原则又使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在法律适用上相对简单。
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的特点和独立保护原则决定了每一个国家都只能够按照本国法律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当然,这种保护应当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
这里所说的保护包括权利的取得、权利的内容、保护期限、保护方法和水平。
因此,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法律适用遵循的是适用权利主张的法律的原则,也就是权利人向哪个国家要求保护,就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而言的,如果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合同纠纷、继承纠纷等其他性质的纠纷,则应按合同、继承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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