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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只能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对正确的决定判决变更。
《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中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原、被告之间就赔偿的数额进行调解。
如果在法院判决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怎么办?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以下措施,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1.划拨。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应当给付的赔偿金,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罚款。
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判决的,从期满之日起,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100元的罚款。
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6.3仲裁
什么是仲裁
1.仲裁的特点
仲裁又称公断,它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交付给独立的第三方(仲裁委员会),由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司法程序。
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有四种途径:人民调解制度、行政处理制度、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
仲裁是处理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它与其他形式相比有以下特点:
仲裁具有自愿性。
它是指仲裁的开始、继续与终止均取决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强制。
这一点与诉讼(打官司)相区别。
申请仲裁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达不成仲裁协议的不予受理。
仲裁开始后,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方式都由当事人选定。
(2)仲裁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民间机构,而不是国家设立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
它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依其自身公正的仲裁活动树立自己的威信,谋求生存和发展。
(3)仲裁具有独立性。
各国仲裁法律都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相互隶属关系。
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仲裁对象具有特定性。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只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
。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与人身权有关的纠纷不能仲裁,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也不能仲裁。
一裁终局性。
仲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将其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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