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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讲 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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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讲中,我给大家介绍的是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这是《民诉法解释》对子数据下的定义。
最近,两高一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个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的文件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是目前于电子数据最具体的司法文件。
它对电子数据下的定义是:案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传输的,能够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这一定义中,核心词“能够证明”
,这一用意是非常明显的,即要强调电子数据的明力,把一切不具有证明力或不具有足够证明力的东西都排除电子数据的范畴之外。
简言之,不具有证明力者非电子数据!
果按照这样的观点界定电子数据的概念,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电子数据都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那还有什么必要去审查判呢?已经肯定了有证明力的东西还要人家去审查判断,岂不唐?由此可见,将电子数据界定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据”
,其结果必然是证据理论上的矛盾与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从对概念下定义的规则来看,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义项。
这个学过逻辑学的都知道。
如果定义项直接或间接地包被定义项,那么定义就不明确,从而无法达到揭示概念内涵的的。
《电子数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定义项中用了“数据”
二字,导致同语反复,而“数据”
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
“信息说”
最能代表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所以,《电子数据规定》的表述并不科学,《民诉法解释》的定义反而更加可取。
电子数据原先不是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主流观点多作视听资料对待。
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将电子证据列为单独的证据种类。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是与视听资料并列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2012年8月民诉法修改、2014年行诉法修改时,电子数据成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在法律中予以规定。
作为证据,电子数据的质证与认证,与其他证据没有什么不同,仍然涉及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
然而,电子数据的特点决定了对其“三性”
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有着特殊之处。
比如,物证、书证有原件、原物,但对于电子数据来说,原件的认定就非常困难,可以说电子数据没有原件。
如有原件,也是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
又如,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同于电子文件内容的真实性。
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真实性的认识往往是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认识密不可分的。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指其内容的真实和可靠。
我们说电子数据不具有真实性,是指它没有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通常情况下,是指电子数据形成之处所反映的事实问题。
对于电子文件来说,真实性是指电子文件的内容、结构和背景信息,与形成时的原始状况一致。
下面以华南虎照片的真实性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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