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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句话说,没有疑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回到本案,监控录像完整地记录了肇事的过程和主体,就生两辆汽车相撞的事实,该视听资料足以证明。
如果肇事车辆主对录像记录的内容真实性有意见,认为有增加、删除、改动可能,法庭经审查持有疑问的,应当申请进行声像资料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
刚才有律师回答,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单独可以采信,实是对的,但他没有把关键的理由说出来。
录音资料和影像资虽然同属于视听资料,但我总以为二者在证明效力上还是不能全相提并论。
因为影像资料中的当事人身份可以辨别,而且它更清楚、简明地向法庭反映案件情况,这是无论多少语言描述无法做到的;而录音资料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辨别,也没有录等影像资料如此形象、直观。
正因为如此,在被告缺席审理的况下,如果原告仅仅提交了录音资料,即便录音内容清晰完整双方对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能够反映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法庭也往往以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为由,动员原告先撤回起诉。
二、私下偷拍偷录所使用的设备有无要求接着讲第二个问题,关于私下偷拍偷录所使用的设备有无要求。
我们先明确一下偷拍偷录资料的合法性问题。
1995年3月6日,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一个《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在该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批复就将证据的合法性规定得比较严格,导致权利人取证困难。
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修正了这一规定,其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就是说,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并不当然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还必须同时具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才构成非法证据。
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并完善了我国司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偷拍偷录证据“合法化”
了。
此规定的施行,意味着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表明偷录偷拍者可以不择手段,所有摄录器材都用于偷拍偷录。
实践中,凡采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售、购买或者使用的针孔摄像机以及其他只有法定职能部门才使用的特殊监视监听设备,如电话监听器等而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视为取证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国家安全法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用间谍器材。
如果当事人从某些渠道取得专用间谍器材偷拍录,不只取到的证据无效,而且还触及《国家安全法》(如第条)。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涉嫌《刑法》第284条规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业器材罪。
因此,偷拍偷录时,设备要正规,现在淘宝上好多商家卖都是类似间谍器材,需要谨慎选购。
好不容易偷拍偷录到,结设备属于禁止或限制流通物而致使证据无效,那就倒霉了。
我买过一支微型摄像机,与法院执行局的装备同款,合法性就不担心。
同理,在对视听资料质证时,应当注意,如果对方提交了音、录像光盘,我们应当要求对方出示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这样可以辨别设备的来源和性质。
一旦疑是间谍器材等非法具,就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
视听设备买到后,还要多练习,操作要熟练。
记得我第一带上录音笔陪当事人去温岭新河取证,回程路上发现录音键未下,结果无济于事。
无奈过了一段时间,再次秘密取证,总算录成功。
还有一个关键问题往往被当事人忽视。
很多诉讼当事人为存储和携带方便,将录音、录像资料拷贝到光盘或U盘中,而原始录音、录像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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