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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讲 当事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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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之一,这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有明文规定。
刑事诉讼有自身的特点,不宜对当事人陈述作出笼统的规定,故《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了分类规定。
而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是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的证据,不作为独立证据看待。
利他陈述可以认定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利己陈述一般只作为证明对象,不作为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当事人,是广义的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中,还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属于这里所讲的当事人。
以下几个问题,将是讨论的重点。
一、当事人陈述限定在诉讼过程中这个问题其实可以这样提出来:当事人的陈述是否限定在诉讼过程中?我国法律未予明确,证据法学界则有不同理解。
有学者主张,当事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开始后但不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也属于当事人陈述,尽管是一种非正式陈述。
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汽车司机承认其在错误的一边行车道上行驶,而且没有发出适当的信号。
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或者听到该陈述的证人,便可引用这段陈述作为证明司机所述事实的证据。
也有学者主张,当事人陈述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行为的范畴而任何诉讼行为都必须向法院作出才能发生效力。
所以,当事不在审判者面前或者不是指向审判者所作的陈述,即使可能与件事实有关,可能是其他类型的证据,也不构成当事人陈述。
如,当事人相互之间在诉讼过程中的书面或口头交涉,其中的容如果与案件事实有关,那也只能以书证或其他证据形式提供法院,而不属于当事人陈述。
在我阅读范围内,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编写的《民事诉讼法释义》,还是相关证据法教材、著述,是赞同后一种主张。
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只能限定在诉过程中。
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外所作的对“不利己案件事实”
陈述或承认,若没有被法庭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在本案诉讼将被作为“诉讼外自认”
,这在第五讲我们已经谈到过。
诉外自认能否作为判决的根据,尚需经过证据调查程序进行质和判断。
例如,被告对第三人陈述曾向原告借款一事,被第人偷录下来。
后来,原告对被告提起返还借款之诉,在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录音磁带。
此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陈述,是在诉讼外向第三人(并非本案审判法官)作出的,属于当事人陈述,属于“诉讼外自认”
,在证据上表现为视资料。
记载这一自认的录音磁带,若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据,则需要通过质证程序来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效力。
二、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未必都属于当事人陈述刚才说过,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证据,它只能限定在诉讼过程中。
那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内容是否都属于当事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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