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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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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讲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学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先从我经办的一起案件说起。
这个案件是我和助手王莹律师一起承办的,我们代理顾问位嘉和广告公司起诉公交集团公司,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体案情不展开了。
为了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起停止原告车广告上刊以及于2014年4月30日单方终止广告合作协议,我嘱咐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原常务副总经理约谈会上予以录。
结果如愿以偿,郭某在约谈会中,详细陈述了上述事实。
们将录音文字整理后,连同录音资料提交给了法庭。
被告律师还是蛮有水平的,质证时提出:该录音内容实际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有特殊因经法庭准许的才能以视听资料的方式作证,该证据的形式不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方的反驳意见是:郭某是公司常务副总,他受公司委派原告法定代表人座谈会商,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所言,视为当人的诉讼外自认,而非证人证言,该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
椒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郭某在该段录音发生时系被的副总经理及该段录音系被告就公交车体广告遗留问题处理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市交通运输局企管办副主任应邀参加座谈即使郭某未亲自参与停止原告广告上刊,但郭某代表被告就公车体广告遗留问题约谈原告所作出的相关陈述亦能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虽未对录音的证据性质作出回应,但实际采纳了我方的质证意见。
如何区分证据是以录音形式表现的证人证言,还是视听资料,主要看录音中当事人的角色或身份。
记录证人陈述的录音、录像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证人证言。
本案中,我们紧紧抓住郭某的身份,即他是以公司代表而非以证人的身份参与约谈这一关键问题不放,使得质证理由铿锵有力,从而被法庭采纳。
某证据到底是视听资料,还是以视听资料作为表现形式的证人证言,还可从制作时间来进行区分。
通常情况下,视听资料是与案件事实发生过程“同步”
制作的,以动态的声音或图像直观地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
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制作的并非均为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比如以录音或摄像录制证人证言,只是证人证言固定或提取的方式,并非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
不过,这种固定或提取证据的方式、设备、技术和载体,与视听资料相同,所以它们在证据调查的方式和程序上基本相同。
接下来,想和大家着重讨论三个问题:第一,单一的视听资料可否采信;第二,私下偷拍偷录所使用的设备有无要求;第三,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判断。
一、单一的视听资料可否采信
先讲第一个问题,单一的视听资料可否采信?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发现自己停放在小区内的汽车左侧严重损坏,经查看附近的监控摄像,发现当日凌晨另一汽车倒车时撞击到甲的汽车,肇事车辆的外形、车牌号清晰可见。
甲向肇事车主索赔,并申请法院调取了监控录像。
单凭监控录像,可否认定侵权事实?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影摄影资料和录像料),即音像资料。
监控录像属于典型的视听资料,其他相似证据,如录音笔、mp3、数码相机记录下来的录音、录像等,都属于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的优点就是具有直观性、客观性、准确性,故在常情况下,它并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视听资料有其弱点,就是易被伪造、变造,例如录音带被消磁、录像带剪辑。
所以在发现视听资料存在增加、删除、改动等疑点的情下,其真实性让人怀疑或无法确定,须有其他证据相佐补强。
因为如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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