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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摘录的是原浙江高院院长应勇,现任上海市市长,是们台州黄岩人,其主编的《裁判文书制作指南》所归纳的六质证意见:(1)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没争议。
(2)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异议(即证据资格异议),认为证的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是失权证据。
(3)真实性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原物或与原件、原不符。
(4)关联性异议,认为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相关(5)合法性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或者认为证人、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人与该当事人存在利害系等。
(6)证明力异议,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较弱。
现在检验一下大家的学习效果,这个对全省法官起指导作用的质证模板,有无问题?若有,问题在哪?
大家都讲得很好,我归纳了四方面的问题:其一,对证据的“三性”
没有争议,不代表无异议,只有对证明力也无争议,才算完全无异议;而文中遗漏了关键的证明力问题。
其二,依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逾期举证,未必证据失权,除非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并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这本书写在民诉法修改前,不算错,我把它作为问题,是为了引起大家的注意。
其三,证人或者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该因素直接与证据的真实性相关,不是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因素。
文中错将利害关系作为合法性异议理由。
其四,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较弱,质证异议只有结论没有理由。
为什么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或证明效力较弱,应当进行适当的说理。
还有一个小窍门传授一下。
如果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时就直接提有异议的部分,最好不必说对于真实性无异议,除非法庭让你对真实性作出表态。
这样质证的好处是,一旦庭后发现该证据真实性实际存在问题,则还有解释的余地,因为你在庭上没有对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
质证意见极其重要,我想再举一例加以巩固。
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举证了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认可收到款项,但辩称不是借款。
对于这份银行转账凭证,如何质证?
按照刚才所讲的质证顺序,第一步,先判断证据能力,包括关联性和合法性两方面判断。
借款有时通过银行转账,尤其是大额借款,故转账凭证具有证明借款事实的可能,关联性应无题。
其次,转账凭证是银行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合法持有,合性显然没有问题。
第二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对真实性和实质关联进行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持异议,因为账凭证的真伪很容易核实查清,本案被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真实性没有任何问题。
其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项交付给了被告,但与借款合意没有实质的关联,无法证明款的性质是借款,对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第一步和第二步有严密的逻辑关系,不能颠倒,也不能换,这二步犹如任督二脉,非常重要,是剖析证据的要义。
经这样的分析判断,质证意见应当是: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款合意没有实质的关联,无法证明款项的性是借款,对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有时还依赖于民事实体法规范依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规定》(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在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明。
按照最高法院的思路,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事实有证明力而且有较大的证明力。
第17条属于“法定证据原则”
,预先对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加以设置。
虽然这条规定广受诟病,不少方法院我行我素,并不依照第17条判案,但我们如果代理原的话,依然可引用此条规定驳斥对方的质证异议。
关于质证的内容,我们还可以举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来展开析。
王风明与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99号],是最高法院2015年12月份公布的一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是:2011年开始王风明陆续向福隆板材厂(业主孙元丽)送板皮,货款由孙元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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