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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慈善资产保值增值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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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政策法规
1.国外基金会保值增值相关法规
1889年,安德鲁·卡内基发表了著名的《财富的福音》,他在文章中强调,富翁们有社会慈善的义务。
20世纪初卡内基成立基金会从事教育慈善,1913年洛克菲勒基金会创立。
他们共同引领了一批富豪家族效仿,现代意义上的家族慈善基金会正式走上美国舞台。
洛克菲勒基金会等慈善机构开始进行投资管理,并将投资所得捐赠给其他非营利组织或公益项目,相关政策法规也同步发展。
经历百余年的发展,美国的基金会实践具备了完善的政策法规制度保障。
《美国税法典》《非营利组织注册统一规定》等法律对家族慈善基金会的信息披露、税收缴纳、资金运用、行为禁止等方面均进行了详细规定。
20世纪初至20世纪40年代,随着基金会的发展,联邦所得税和遗产税制度入法,慈善捐赠开始享有优惠扣除待遇,美国国家税务局被定为慈善基金会管理部门。
20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70年代末,基金会的发展受到政策、法规等环境的影响,发展出现波动。
1969年,美国政府出台《税制改革法》,对慈善基金会施以众多限制条款。
在投资方面,基金会不得持有任何一家公司股权超过20%,不得从事危及本金安全的投机行为,每年投资利润所得需纳税6%(在以后10年内不断变化,大体上减至2%)。
基金会每年要出具详细的报告。
如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将课以最高达100%的重税。
与此同时,基金会投资改革思潮开始涌动。
1969年,福特基金会的总裁麦乔治·邦迪着手研究如何能够更好地投资基金会资产,这是基金会投资的一场重要变革。
当时福特基金会资助的研究产出了两份报告,其中一份研究基金会的投资业绩,并建议投资流程和步骤的变革。
另外一份报告针对基金会投资的法律原则,建议思维模式和政策、法规的变革。
20世纪80年代至今,美国基金会得益于里根经济学的成功,政策、法规环境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尤其是政府在福利领域后退,给基金会奠定了广阔的空间,基金会资产的投资也得到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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