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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非营利组织与国家合作共同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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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充足的资金来源是非营利组织普遍失灵的重要原因。
因而,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共同合作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主要体现在政府为非营利组织提供资金,即政府以不同的形式,通过不同的机制向非营利组织提供资金,实现共同管理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数据显示(2003年)在西欧,各国非营利组织可以获得的公共资金的比例各不相同,较低的是20%(瑞典和挪威),较高的几乎占70%(荷兰、比利时和爱尔兰);在中欧、东欧的一些国家,非营利组织从政府所获得的资金在20%至30%之间。
世界各国基本上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
通过法律手段,政府可以向具有慈善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或者为公共利益目的的非营利组织提供税收优惠政策。
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对于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单位与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例如,美国税法501(C)(3)的规定。
除了税收优惠外,政府还可以通过其他的筹资方式与非营利组织合作共同对社会进行管理,主要是通过向非营利组织提供补助,采用票券制度的管理机制与非营利组织合作。
一、政府向非营利组织提供补助
补助一般分为两种形式,其一是政府向非营利组织提供直接拨款,其二是非营利组织通过公开的招标拨款申请过程获得补助。
直接拨款是指政府直接向非营利组织的活动提供普遍支持的政府资金,与具体的项目无关。
直接的预算补助是东欧实行社会主义时期遗留的产物,通常可以以法律为依据由中央和地方预算提供,也可以由政府部门的行政决议决定。
政府尤其会对于那些执行政府政策的非营利组织的活动提供相当大的普遍支持。
在一些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补助通常是通过集中的程序来决定的,但是由各个单独的部门分配,发放补助的机构通常也是监督机构。
这种方式的弊端在于通常会赋予政府更大的权利,从而滋生腐败,使非营利组织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受到限制。
另外一种方式是以竞争为基础,经过一系列选择程序进行分配的,并不是通过中央或地方政府官员或者议会的个别行政决策而获得的。
选择的标准通常包括:组织过去的活动、伙伴关系的历史、职责权限、政治活动和其他的与竞争无关的但是筹资者不愿赞助的活动、提议的技术质量、成员的专业性、一揽子项目(申请者已经得到的相关项目)、可靠性、管理能力和财政能力、收到需分摊成本的资金的可能性、建立一个未来互惠的合作伙伴关系的可能性、时间的限制等。
选择过程的关键就是要确保透明度和公开性,拨款可以是一次性,短期的或者长期的。
通常政府比较倾向于提供短期的和一次性的拨款,部分原因是因为政府机构可能不愿意在不知道随后一年的预算目的的情况下来长期拨款,这也可以避免非营利组织依赖于拨款。
但是,这种短期的观点通常会限制公共拨款的发展。
政府以拨款的形式对非营利组织予以补助,也是政府对于非营利组织公共角色的承认。
补助的资金来源可以是来自于预算(中央或地方),也可以来自于由一些税源构成的专门基金,比如彩票收入、税收等。
如在丹麦的“基本拨款”
除了来自于预算外也有来自于“丹麦足球彩票”
基金;“项目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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